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南京市溧水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0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利用私自刻制的1枚“南通**装饰厂房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伪造南通**装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马某某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进而与赵某某签订联营协议,并收取赵某某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经查证,**装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并无南通**装饰厂房项目专用章。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民警传讯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包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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