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小镇**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0201********),后其持卡在延吉市等多地透支消费。2020年5月2日开始逾期。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24日经银行两次催缴后,马某某仍拒不归还。截至最后一次还款,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87657.0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2749.8元。案发后,马某某家属代为偿还167700.00元,剩余欠款银行予以减免。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姜某某证言;
(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报案材料、马某某名下卡的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情况说明两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所非法透支的钱款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了相关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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