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号,系酒泉市肃州区**公司双桥**所职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中国银行**路支行营业厅申领卡号为62276047******的信用卡一张。在该卡使用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多次套现使用该信用卡内可使用金额,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20年12月15 日立案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仍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82705.23元,利息人民币12891.22元,违约金人民币22264.86元,合计人民币117861.31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拖欠中国银行本金、利息全部归还,中国银行将违约金冲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2705.23元,数额较大,两次催收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归还所拖欠银行本息,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