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791********;回族,文盲,群众,格尔木市**区环卫工人,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县**镇**村**社**附**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格尔木市中国银行玲珑湾支行,将被害人汪某某遗忘在ATM自助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中9300元现金取走。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汪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支取信息,银行卡复印件,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事责任。
鉴于:1、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主观恶性较小;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后将全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属情节轻微;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肢体残疾,残疾等级贰级,且生活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十二条规定,可以依法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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