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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1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41958********,文化程度高中,务农,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超标两轮电动车从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朱湾村出发,后沿2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车行至208省道71km+500m(凌口桥村)路段时,因车辆侧翻,造成马某某本人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9mg/100mL。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且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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