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本案,2019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0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后横弄北街路口倒车过程中,与后方停着的“浙A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被碰撞车辆车主报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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