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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崔某某、孙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喝了二三两左右42度的牛栏山白酒和一瓶雪花啤酒。当日13时20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邹平市***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20年4月20日13时20分,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执勤中查获醉酒驾车的马某某,并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2020年4月27日,马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马某某持有有效B2驾驶证;鲁******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某某。

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马某某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4月20日13时35分提取马某某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马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崔某某证实,2020年4月20日中午,崔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马某某喝了二三两左右42度的牛栏山白酒和一瓶青岛啤酒,下午一点左右结束,马某某怎么走的不清楚,第二天马某某告诉我他被查获了。

(四)马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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