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21967********,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员工,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吉A****7号灰色大众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延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铁华庆路站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马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党员证明;
(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四)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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