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东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面包车沿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05国道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被当场查获,于2019年9月24日经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身份证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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