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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7日、10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西约1米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沿**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此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小轿车损坏,车损人民币2,379元。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属于醉酒。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属醉酒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且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标准的事实。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谅解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现场及物损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物损情况,并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对方谅解的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页,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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