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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98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东乡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新疆伊宁县**乡**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8时44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碰撞停车等待通行的由叶某某驾驶的浙G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被叶某某拦住,叶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了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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