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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九三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9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克山农场有限公司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广安街与东环路路口南30米处与褚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电动车相遇,两人因超车、让路问题下车发生争执。交警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对马某某进行了两次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值分别为91.3mg/100ml、88.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褚某某的证言;

4.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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