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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村**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芙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2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西固区西固巷—个饭馆里面吃饭期间,喝了一瓶125ml的“北京二锅头”牌白酒,当晚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家坪路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08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06㎎/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结果单、血样提取结果单、尿样送检单、现场检测报告、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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