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上2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2A****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本市南湖区余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中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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