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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其甘EW****号小型面包车沿天水市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被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数值为160.1mg/100ml,后带其至天水四O七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20.7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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