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2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9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陕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原市区西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街荣华巷与西城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及系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