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9********,高中文化,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现住银川市**县**社区**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口向南200米处路段,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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