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宕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东胜),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住宕昌县**乡**村*社。2015年2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宕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K*****的小型轿车,途经宕昌县官鹅沟桥路口+200m处时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抽取的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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