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系宜兴市**有限公司职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人民东路与新城路交叉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褚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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