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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4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40********,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车载马某乙),沿宣州区保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325km+100m路段借道通行时,碰撞沿沪聂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马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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