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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同事在郓城**售楼处的内餐厅吃饭喝酒,其本人喝了三瓶多点,吃完后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把停在**人行道上的车开到售楼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且行驶距离短,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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