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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该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2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与石某某在山丹县文化街“大胡子”烤肉店饮酒,饮至次日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驾驶甘G5****号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山丹县仁和大道中段路口处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马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同月21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7.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27.1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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