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部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X****小型轿车,自庆云县常家镇乡村公路行驶至庆云县常家镇丰收路被民警查获,经对驾驶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民警遂将马某某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路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酒精检测报告的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执法录像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无违法违纪情况,可以从宽处理。另外马某某被查处时具备对应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未有过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的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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