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5********,回族,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云******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滇池路行驶,在行驶至昆明市**路**桥**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6mg/100ml (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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