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湘******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路**小区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1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32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12月29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车辆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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