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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7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新岚村分水岭组100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7****3号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海曙区章水镇沿细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门坎附近时,车辆与对向车道由龚某某驾驶的浙BL9****号牌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车辆损坏,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海曙区鄞江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向龚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 000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照片资料、呼气酒精检测单和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2020年1月26日14时23分,交警在章水镇细夹线上门坎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当天15时16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曙区鄞江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其在接受检查过程中予以配合,没有拒绝、抗拒、逃跑等行为;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准驾信息;

5.浙BD7****3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浙BD7****3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所有人为福建喜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6.订单查询:证明浙BD7****3作为滴滴网约车,2020年1月26日全天无营运订单信息;  

7.车辆卡口信息:证明浙BD7****3号牌小型汽车当天的运行轨迹;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20年1月26日13时许,其驾驶浙BL9****小型汽车经细夹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上门坎附近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辆车辆后视镜损坏。其称和对方协商不了,就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因怀疑对方酒驾,就在现场对对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之后交警将对方带走;

10.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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