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装饰整装馆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号,查获前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公寓**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夜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JX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自本市拱墅区星桥街出发后上道路行驶,途经星桥街、杭行路等城市道路,当晚20时19分许,当其驾车沿杭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阳亲子广场门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带至浙江省高中文化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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