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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91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X****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金汇路御庭大酒店对面停车场开往**街道**园区**楼**栋**室家中。当行驶至娄桥街道秀浦路大西洋前处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检查卡点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查获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情况说明、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执法记录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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