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72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宾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世纪联华超市路段处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贺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碰撞,后交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毫克/毫升。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未取得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违法犯罪经历侦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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