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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中专肄业,群众,个体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路往**街方向行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街道**道与**路交叉路口等红绿灯时,在车内打瞌睡,因影响交通被群众举报,后被出警的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被带至温州**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于2021年1月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执法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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