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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10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烈山大道大十字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用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马某某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9毫克/lOO毫升。后执勤民警将马某某带至交警一大队办案区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2.2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马某某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扣留物品清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扣分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马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在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经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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