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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民身份号码620422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号,务工人员,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5月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1时许,马某某和其表弟、朋友共三人在其皋兰县**镇**路家中喝酒。2020年5月3日00时42分许,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D*****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沿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桥附近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将血样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238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马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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