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乡**村**号,现住福清市宏路街道桥下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6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路段清宏路与福政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考察评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参加交通志愿服务,共计得分90分,考察期间无违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A6726R普通二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现场吹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样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 勘验、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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