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栋**房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栋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车牌号:贵A1****)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麒龙商务港路段时,因低头看手机,未注意车辆前方情况,与被害人罗某甲驾驶并搭乘被害人余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的轿车(车牌号:贵AN****)发生尾随相撞,致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车辆撞到道路中央金属护栏,造成被害人罗某甲、余某某、罗某乙、李某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道路中央金属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事故中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甲等人无责任。
经对标有马某某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均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19.0mg/100mL、119.3mg/100mL,取平均值为119.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等人积极协商,达成马某某向被害人赔偿93000元整,被害人受损车辆修好后过户给马某某的协议。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75000元,剩余部分待车辆修好后支付并进行过户,马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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