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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5********,仡佬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渝G7****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瓦宅安置房出发沿竹王大道往迎江一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江一号至尹珍大道南段延伸段100米处时(小地名:马金台路口),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民警查获,经当场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值为133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2021年01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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