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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0时4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K****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出发,往上方新人居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九龙坡区石小路白马凼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马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马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值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将马某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97.4mg/100ml。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记录、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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