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甲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享堂场镇出发,沿107省道行驶至重庆*甲有限公司,后又从该公司出发沿107省道行驶至享堂加油站路段,与道路中间的护栏相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酒驾,经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重庆*乙有限公司护栏款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车辆物证照片;
2报警回执、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时段路段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对被害单位已作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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