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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餐厅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的本田牌小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协信星光车库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悔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危险驾驶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乘车人数、行驶速度、距离、时段、路段、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于凌晨时段驾驶路程相对较短,该路段当时车辆、人流稀少,未发生交通事故,未搭载他人,被查获后无抗拒逃跑行为。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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