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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021983********,汉族,大学本科,黑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组)。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号牌为黑B****1尼桑牌小型轿车,从建华区凤凰城B区饭店门前自南向北行驶至建华区凤凰大街与双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 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在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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