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不诉〔2022〕1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89********,土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2年1月19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月8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甘******号小型面包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东路县医院门口路段行驶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发现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固定证据。
2022年1月9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马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19.98mg/100ml。
2022年1月19日,马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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