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中海油加油站南,受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挪车。后马某某酒后驾驶一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辆自行车倒地,自行车砸到朱某某脚部。经鉴定,该无号牌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经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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