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1〕Z4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3********,回族,中共党员,大专,绵阳**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镇**村**组,住绵阳市科创园区**城**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2****小型普通客车从绵阳市科创园区太阳城小区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高水片区后,又从高水驾车经九洲大道返回太阳城小区,行驶至绵阳市九洲大道中华坊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窦某某(男,56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F3****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窦某某报警,警察在现场发现马某某涉嫌酒驾,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2mg/100ml。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根据窦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估价单人民币8391.36元,向窦某某支付人民币8400元维修费。在窦某某对马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再向窦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00元。窦某某向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