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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0********,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小区,永宁县**局**所副所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1号小型轿车,从永宁县鹤泉湖停车场出发行驶到立业春城南门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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