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2********,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大专文化,在泾源县**局*****段工作,住固原市原州区****B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与朋友赵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泾源县“**酒店”喝酒、聊天。当日晚23时32分,被不起诉人马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宁DK3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盛路与香水街“T”型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带被不起诉人马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被不起诉人马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3mg/100ml。被不起诉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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