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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5********,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宁夏**煤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宁夏贺兰县**镇**村**社,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2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北街与景博路交叉路口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保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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