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街道**选区(户籍所在地同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20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的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242公里900米处时,被路上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所依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同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安徽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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