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与朋友在**乡街里吃饭,期间饮酒,饭后马某某到**乡**村家中休息。当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从**乡回尉氏县城,行驶至尉氏县**乡**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河南省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0.64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年龄、住址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无违法违纪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所驾驶车辆的价值高于三十万元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在尉氏县中医院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液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9年10月29日晚上,在尉氏县**乡**村路段执勤时,当场查获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0月29日中午饮酒后回家休息,当晚9时许马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从**乡回尉氏县城,行驶至尉氏县**乡**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0.64mg/100ml,其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的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DYB256号)鉴定意见:送检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0.64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证明执勤民警查获马某某醉酒驾驶及对马某某抽血送检的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马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有初犯、坦白情节,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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