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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4时5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区**街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7mg/100mL.2020年7月16日马某某主动到齐河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马某某的供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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