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屯。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街与**路交叉口西6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3mg/l00mL。经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鉴定:**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拍照;
2. 书证户籍查询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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