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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乡**村**号,现租住在涿州市**区**村,工作单位:涿州市**厂。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仁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冠云路口南侧,被涿州市交警大队桃园中队交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到案后其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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